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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收集公开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4年04月10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行政机关收集公开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10日


 
中山市行政机关收集公开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公开和使用活动,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增强企业信用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收集、公开、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等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我市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可用于了解、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开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子系统。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规范,统一企业信用数据标准,协调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对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公开和使用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建设体系规划,建立、管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企业信用档案,收集和整合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报送、更新、共享、使用等工作。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收集
第五条 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收集范围的信息包括:企业身份信息、企业良好信用信息、企业不良信用信息。
第六条 企业身份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情况;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七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拥有工商、税务、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物价、金融等部门在市场流通、税费缴纳、报关通关、产品与服务质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建设、运输管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森林资源营造保护、社会保障、商品价格、信贷融资、投保索赔等领域的高等级信用类别;
(二)获得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公示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称号;
(三)获得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授予的改革创新、科技进步、专利奖励、优秀成果、优质服务、突出贡献等奖项;
(四)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和市知名商标;
(五)被认定为国家、省、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示范企业;
(六)获得国家、省、市级行政机关授予的质量奖项,或被评为市级以上名牌产品;
(七)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测量体系认证、计量体系认证,通过创建“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或者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八)符合“广东省企业依法治理工作评价标准”;
(九)获得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明文规定,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由行业组织颁发的其他表彰、表扬、奖励和奖项;
(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受到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表彰、奖励;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资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处罚;
(二)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
(三)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
(四)未通过各类专项或周期性检验;
(五)违反资格资质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认定存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通安全、危害交易安全等严重违法行为;
(七)谎报、瞒报安全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较大以上工程质量责任事故;
(八)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为红牌、黄牌;
(九)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被认定拖欠劳动者工资福利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上;
(十)被税务机关认定偷税、抗税、骗税,或因拖欠税款被税务机关公告;
(十一)被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列入失信黑名单;
(十二)法院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三)被法院认定为参与虚假诉讼或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
(十四)社会法人因违法犯罪行为须承担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贷款本息12个月以上;
(十六)被法院认定为存在恶意骗保等保险欺诈行为;
(十七)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
(十八)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失信行为;
(十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列为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自身职能涉及的范围建立企业信息系统,将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贮和利用,加强跨部门合作,提供有效服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信用信息。具备条件的应当实时或者在信息形成、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和更新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月15日前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所报送的信用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对不一致信息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可根据实际情况追溯到企业信用信息来源渠道并予以修正,或对信息不一致情况作出相关说明。
第十二条 企业可自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信用信息。
企业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加盖本企业印章的书面材料,或通过电子身份认证的方式提供电子数据。
企业发现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时,应当及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移除相关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企业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和商标认定情况;
(四)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检疫、检测情况;
(五)企业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六)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费用以及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七)企业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八)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企业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经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可查询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企业信用信息:
(一)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经授权查询其他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征信机构依法查询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申请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对申请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答复。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企业身份信息等基本信息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满3年止;
(二)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商标认定情况,以及企业强制性认证信息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公开至认定、奖励、授荣机关规定的有效期届满止;
(四)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公开不超过3年;
(五)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从其约定。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八条 信息主体认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开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书面异议后,应当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并会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在相关信息系统中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信息错误、遗漏属企业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应当通知企业尽快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共享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通过计算机网络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所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但不得将所获取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直接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开展行政许可、资质认证评定、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对企业给予资金扶持等活动中,应主动查询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于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以下鼓励: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的,可优先予以办理;
(三)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鼓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检查或抽查;
(二)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有关企业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更新数据,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二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信息发布规范,建立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确保信息公开和共享。
第二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严重运行故障,信息系统功能、程序和数据遭到破坏,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发生严重泄露的,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处理并报告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保密、公安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定期开展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检查,对相关行政机关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公开的执行情况、相关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异议信息处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报虚假信息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终止其自主申报资格,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更新、维护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收集、公开、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工作的规范、要求和监督,本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电力、电信、邮政等驻中山机构和司法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鼓励公共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参照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内容及方式提供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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