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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19-10-26 分享:

中府规字〔2019〕18号  中府〔2019〕105号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91025  

 


 

中山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5号公告)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建立健全救助供养标准自然增长和救助供养服务全面落实长效机制,确保我市特困人员共享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成果。  

(二)坚持属地管理。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落实属地责任,强化管理服务,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三)坚持城乡统筹。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四)坚持适度保障。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做到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实现特困人员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五)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特困人员身份进行认定审批;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指导、督促、检查各镇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和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制定市级年度补助资金预算;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根据事权下放有关规定,市民政部门委托镇政府实施特困人员身份认定审批职责。  

第五条  镇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和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的监督指导工作;做好特困人员身份认定审核;做好本级政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年度预算;依法协助调查、处理涉嫌骗取、冒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事项;组织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统计汇总、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管理和政策宣传、咨询;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六条  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要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建设纳入相关专项规划。  

 

第三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七条  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老年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或三级、四级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以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准,下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月收入总和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特困供养人员财产认定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残疾人各类补贴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具体参照《中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实施办法》(中府201973号)第十三、十四条有关规定)。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均无履行义务能力。法定义务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80周岁(含)以上;  

260周岁以上、80周岁(不含)以下或退休,且月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4倍(含4倍);  

3.全日制在校学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对象、特困人员;  

4.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或三级、四级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  

5.过去一年曾被市相关部门认定的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  

6.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内,不再认定为特困供养人员。  

第八条  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核算发生时,个人名下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和有价证券、基金等金融财产的市值相加总计,不超过本市城乡低保对象人均金融财产市值限额要求。  

(二)个人名下产权房屋总计不超过1套(不含农村集体用地上建的5年以上不作居住的旧房(危房);与家庭成员以外人员共有产权或继承权的,且长期由其他权属人员居住的或5年以上不作居住的旧房(危房)  

(三)个人名下无机动车辆、船舶(不含残疾人车、摩托车、三轮车)。  

(四)个人名下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民办非企业组织等的所有权(不含无雇员的作坊、小卖部等)。  

第九条  申请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户籍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残疾人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并根据自身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等情况填写《救助申请家庭经济及财产状况申报表》。申请人应签署《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申请资料齐全的,镇政府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经告知拒不补正的,不予受理。  

(二)受理程序。镇政府应当接到申请人或代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2个工作日内,通过广东省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所有项目均符合规定及认定标准的,镇政府应当予以受理,并在生成核对报告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在生成核对报告的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镇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2个工作日内重新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三)调查程序。镇政府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或驻村干部、社区专干),对申请人实际情况逐一完成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镇政府人员2名(至少1名为公务员或事业编制人员),村(居)两委成员1名。  

镇政府在开展入户核查期间,申请人所在村(居)应召开两委评议扩大会议,会议由村(居)两委成员、申请人家庭所在村(居)民小组的组长(生产队队长)参加,对申请人家庭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或建议,形成评议记录。  

申请人所在村(居)未设村(居)民小组的,由村(居)选定不少于3名熟悉申请人情况的村(居)民代表参会。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果,并将评议结果作为申请材料一并提交镇政府备案。  

对评议争议较大的对象,镇政府须组织工作人员走访核查。  

(四)审核程序。镇政府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核对报告、入户核查情况、两委评议意见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公示信息核对、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政府应当于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镇政府应当组织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镇政府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参加评议总人数不少于9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同意票数达到五分之三或以上的,进入下一审批环节;同意票数没有达到五分之三的,镇政府应当重新组织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根据复核情况重新提出审核意见并进行公示。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安排在村(居)政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五)审批程序。对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镇政府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以及申请人所在的村(居)民小组公告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由镇政府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决定书。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镇政府应当从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公示结束之日下月起给予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六)终止程序。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政府,由镇政府审核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1.已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特困人员认定条件;  

2.死亡、被宣告失踪或死亡;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镇政府应当对特困人员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审核,终止供养,书面告知本人并予以公示。  

镇政府应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入户调查。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按照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以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的方式为主,各镇区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特困人员物资保障,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为辅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护理。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原则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予以保障(详见第十四、十五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享受医疗救助待遇,具体按《中山市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中府办201838号)执行。  

(四)提供住房救助。有住房救助需求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原则上鼓励入住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有意申请住房保障政策待遇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并公示,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实物配租、租赁补贴、租金核减、房屋修葺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申请条件、保障标准按本市住房保障政策执行。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申请条件、救助标准按本市教育救助政策执行。  

(六)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政府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除按本市有关政策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外,如未达到申领社保部门丧葬补贴条件的,其余必要丧葬费用根据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票据,按照不超过6个月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中核销。  

特困人员身故前产生的医疗、照护等费用应在对象身故后的2个月内按相关规定完成核销。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全自理、半失能和失能三类,按照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进行评估。即: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失能);有4-6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失能)。  

已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的,评定为“能力完好”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评定为“轻度失能、中度失能”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评定为“重度失能”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应由镇政府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但不得委托同一机构同时承接评估与照料护理服务。  

第十二条  救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本市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有意愿的,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政府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二)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镇政府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镇政府应做好协调工作,充分利用资源,统筹安排本镇区集中供养计划。  

第十三条  救助供养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我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确定。  

(二)照料护理标准。我市特困人员护理标准按照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对应生活自理能力类别,分全自理、半自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确定。具体标准为:全自理的特困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5%确定;半自理(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60%确定;全护理(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100%确定。  

第十四条  救助供养资金的安排和使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是指用于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照料护理工作等支出的专项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由镇政府预算安排。  

(一)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使用。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按月通过社会化发放形式发给特困人员。  

(二)照料护理资金的使用。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资金主要用于统一为辖区内特困人员购买住院医疗期间照料护理或日常照料护理社会化服务。照料护理资金不发放给特困人员本人,一般直接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社会化发放给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将照料护理资金拨付给村(居)委会发放,更不能委托村(居)委会干部个人发放。  

对于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资金统一拨付到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所在供养服务机构,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可以用于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添置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相关的设施设备等,但不得用于机构改造维修、添置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无关的设施设备等。  

对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资金直接拨付给为其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社会化发放给指定的照料护理人员。  

第十五条  照料护理方式。优先保障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获得稳定的生活照料和必要护理;鼓励和支持全自理特困人员在家分散供养。镇政府要统筹落实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  

(一)对于集中供养人员的日常照料护理,镇政府要将照料护理资金主要用于充实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队伍,加强护理型服务人员配备,满足机构入住特困人员需求。  

(二)对于分散供养人员的日常照料护理、集中和分散供养人员的住院陪护,在特困人员自愿的基础上,各镇区可优先选择当地公办医疗卫生机构、政府设立的具备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上门照料护理和住院陪护服务;或向具备专业资质、服务质量良好的社会组织和机构购买服务;也可委托特困人员亲友、邻里等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等。  

各镇区委托机构(除在敬老院等公办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外)或个人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要签订照料护理协议,明确权利责任,强化服务监管。具有一定规模和服务条件的区域性供养服务机构,以及公建民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试点成熟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增强区域辐射功能,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积极为周边其他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照料护理及住院陪护服务。  

第十六条  规范签订照料护理协议。  

镇政府要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标准,为特困人员配备照料护理人员并相应签订照料护理协议。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照料服务协议原则上由镇政府民政工作机构、村(居)委会、照料护理人员(机构)、特困人员4方签订;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照料服务协议原则上由镇政府民政工作机构、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3方签订。市民政部门及时监督镇政府民政工作机构、村(居)委会、供养服务机构和照料护理人员(机构)履行协议情况。  

第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建立健全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合作形式由医疗机构提供医护服务保障。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原则上直接服务于特困人员的医护及服务人员总数与入住的生活自理特困人员数之比达到1:10、与入住的介助(半自理)特困人员数之比达到1:6、与入住的介护(全护理)特困人员数之比达到1:3,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十八条  镇政府可根据本镇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需要,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特困人员委托民办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并按照实际供养的特困人员人数支付相应的供养费用。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十九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困境儿童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十条  维护特困人员财产权益,尊重特困人员合法使用、处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被批准纳入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后,其原有的集体经营分配收入(含农村股份分红)等集体经济权益不变,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其原有权益。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三条  积极采取措施,在特困人员认定、照料护理、供养服务以及机构建设等方面,全面推进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推进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镇两级政府可以利用社会捐赠资金,加强特困人员的生活和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把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办人员应当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部门、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个人经济状况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积极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弄虚作假或隐瞒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骗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救助供养资格,由镇政府组织追回所领取救助供养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应当依法对申请人开展调查、审核、审批,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不得泄露救助对象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或者其他居民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发放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镇两级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八章 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1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中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中府201568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关于《中山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暂行办法》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