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版 长者助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政务公开 > 规范性文件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1-05-12 分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镇级行政区域名称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盐场、矿山、开发区、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

(四)商住大楼、大厦、楼群、花园、广场、别墅、山庄、商业中心、楼盘等建筑物名称;

(五)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陂、电站等设施、工程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中山市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

(二)编制全市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并提供使用;

(七)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地名管理工作。

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日常事务。

市国土、规划、建设、城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民政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作为开展地名工作协调机构,办事机构设在市民政局。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体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二)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人名、地名、知名企业名或产品名、著名商标名称作地名,确需以历史杰出人物命名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尊重当地风俗文化、风土习惯,保持地名相对的延续性;

(四)市内的道路、街、较大型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等地名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当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一致;

(六)道路、街巷、住宅小区、商住楼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七)除楼栋和门牌外,一般不使用单纯数字作地名;

(八)使用规范汉字,不使用外文、阿拉伯数字、标点符号及带有排他性的词语,避免使用贬义字、生僻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

(九)不得使用“第一”、“最”、“国际”等字或词作为地名的专名;

(十)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风景名胜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十一)不得使用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词语;

(十二)一般不使用有特定含义的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和带特定政治色彩的词语;

(十三)建筑物名称的字数一般不超过6个字;其他地名的字数一般不超过4个字;

(十四)市政交通设施、公共场所、自然实体专名不得直接使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区、建筑物及商标的名称(含通用简称)。

第九条  通名的使用规则:

    (一)道、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则:

1、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含本数,下同)、长2000米以上的市镇重要主干道,可使用“大道”作通名;

2、行车路面宽36米以上、长2000米以上的市镇重要主干道,可使用“道”作通名;

3、行车路面宽15米以上、长1000米以上的,可使用“路”作通名;

4、行车路面宽7米以上15米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可使用“街”作通名;

5、行车路面宽7米以下的,可使用“巷”作通名。

(二)住宅小区内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则:

1、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其主要路、街可以给予命名,但数量不超过3条(含3条),其他分支街、巷以主要路、街的名称作为分支延伸命名;

2、封闭式的住宅小区以及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其路、街、巷不给予命名。

(三)建筑物通名的使用规则:

1、占地面积60万平方米以上,学校、市场、医疗等生活配套设施齐备,可入住人口1万人以上的住宅区,可用“城”作通名;

2、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生活设施较齐备,在当地占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3、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商城”、“商业城”作通名;

4、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和绿化地)的建筑群,可用“广场”作通名;

5、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草地和人工景点,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占地面积2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家园”、“花苑”等作通名;

6、楼高12层以上,占地面积8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7、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物,可用“园”、“苑”、“阁”、“轩”、“庄”、“宅”、“庭”、“居”、“台”、“院”、“坊”、“楼”、“舍”等作通名;

8、低层高级住宅群,总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

9、住宅小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分片命名;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予分片命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条  除新建的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外,一般不进行有偿命名,确有必要有偿命名的,必须征得当地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地名主要用户的同意,并给予原地名用户经济补偿。

城市主要干道、公路禁止有偿命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和庸俗的,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更名;

(三)可更改可不更改的地名,不应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

(六)因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七)因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地名的。

除上述情形外,地名一经登记,一般不予变更。

第十二条  地名的更名应听取当地群众或地名用户代表的意见,更名手续及所发生的费用由申报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消失的地名,其主管部门应当报市民政局销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所和各种媒体上宣传和使用。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同一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以及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镇(区)与镇(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协商后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道路、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广场等市政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镇内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住宅小区、建筑物等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用地手续的同时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由市民政局审批。

以全国、全省性名称冠名的大型住宅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六)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七)以历史杰出人物命名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申报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命名、更名、销名理由,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市民政局应公开申报条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根据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地名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由市民政局核发标准地名使用文件。市民政局应当自标准地名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信息网络和有关书籍及其他出版物;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二十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一条  以地名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由市民政局以协议或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有收入纳入市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市建设、国土、公安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申办核准企事业单位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必须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民政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民政局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地名标牌城乡》(GB17733.1—1999)国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工作由市民政局统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一)道路的地名标志设置:

1、城区道路红线宽15米(含15米)以上的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市建设局负责设置和维护;道路红线宽15米以下, , 的道路的地名标志由所属区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维护。各单位设置地名标牌的情况应及时送市民政局备案;

2、镇村道路的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维护。各镇应将地名标牌设置的情况及时送市民政局备案。

(二)门(楼)牌的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设置。

(三)河流、湖泊、水库、港口以及码头标志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设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事先经市民政局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名档案由市民政局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市民政局提供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全面性、及时性、实用性。

第三十一条  市民政局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并实行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所需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核定擅自出版全市性的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中府〔2001〕1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