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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3-12-25 分享: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中府办〔2013〕82号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
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1225       


 
中山市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
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审计厅《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粤民助〔2010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是指困难居民在享受了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及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后,对其核准住院(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比例救助。
第三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为参加了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持有由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低收入家庭成员。
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城镇三无人员(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或赡养人),按我市现行政策实施医疗费用保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医疗权益;
(二)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准确、及时。
第六条  对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的医疗救助水平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根据困难居民人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城乡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对家庭医疗负担较重、基本生活存在困难的居民给予人道主义救助。
第八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组织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工作,负责市级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结算。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将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助市民政部门做好“一站式”结算工作,根据需要协助市民政部门对社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系统改造和提供调用接口;协助做好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有关的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指导、规范、督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督促定点医疗机构认真配合做好“一站式”结算工作。
第十二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负责确保本辖区内低保、低收入家庭等困难居民全面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落实镇区级医疗救助资金,对低保、低收入对象住院(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进行救助;负责本辖区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受理、调查、核实、上报工作。
第十三条市级财政负担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在市级城乡医疗救助金中安排,市级城乡医疗救助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
(二)中央、省财政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三)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20%比例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镇(区)城乡医疗救助金按以下方式筹集:
(一)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三)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各镇(区)民政工作机构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按规定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日常收支记账和资料保存工作。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适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市级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规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
镇(区)城乡医疗救助金管理,按镇政府(区办事处)有关财政管理制度实施。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产生的费用,按规定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后,自付部分由市级医疗救助资金负担,实行分段式救助:个人自付费用在20000元(含20000元)以下的,由医疗救助资金负担70%;个人自付费用在20000元以上的(不含20000元),超出20000元的部分由市级医疗救助资金负担80%。重特大疾病年累计救助资金额不超过20万元。
第十八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产生的费用,个人自费部分,由各镇(区)城乡医疗救助金负担,按不低于50%的比例进行救助,具体救助标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市医疗救助资金负担的自付部分医疗费用实施“一站式”结算,救助对象持有效的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应享受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费用减免以及市级医疗救助费进行一次性结算。
第二十条  实行“一站式”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发生的费用,属于市级医疗救助资金负担的自付部分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给予记帐,定期汇总后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账付清。
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将汇总的救助对象就医记账结算情况、救助对象名单及相关资料,定期报送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对资料进行审核结算,向各有关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未实施“一站式”结算前,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救助对象,先由个人支付医疗费用,再到户籍所在地镇(区)民政工作机构申请医疗救助,提供以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中山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
(三)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原件;
(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原件;
(五)银行存折(卡)原件。
市民政部门委托镇(区)民政工作机构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中山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审批表》上加具意见,并于次月5日前将申请资料转送市民政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将处理结果以市民政部门名义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医疗救助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医疗救助的决定,对不予救助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未实施“一站式”结算前市级医疗救助资金负担的自付部分医疗费用在市民政部门作出医疗救助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镇区负担的自费部分医疗救助金暂不实行“一站式”结算,由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镇(区)民政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具体申请程序按各镇区医疗救助程序执行。
镇区负担的自费部分医疗救助金,应在同意给予医疗救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且符合异地就医有关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可到户籍所在地镇(区)民政工作机构分别申请市、镇两级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达到出院条件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医疗机构应将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医疗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镇(区)民政工作机构,由镇(区)民政工作机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进行劝离说服;救助对象拒不接受的,自出院通知书下达之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将不列入救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年度的起止时间与救助对象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年度时间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救助对象原则上应在医疗费用发生后3个月内,向镇(区)民政工作机构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发生医疗费用的时间以医疗费用收据的开具时间为准。
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救助范围:
(一)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政策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就医的;
(三)由于个人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和智力残疾人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已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患者个人违法行为导致伤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故意签署不同意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意见,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金的。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缴其冒领的救助资金,并在3年内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有关部委办,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中山
           
军分区,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              201312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