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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关于修订印发《中山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6-08-17 分享: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我市社会组织诚信建设,我局对原《中山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中山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民政局             

                                                                                                                                                        2016年8月17日

 

中山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社会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山市企业和社会组织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和《中山市诚信红黑榜公布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是指中山市民政局在依法履职过程中获取的能够描述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相关评价社会组织活动情况的各项信息。市民政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贮,定期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市民政局对其收集、报送、公布的信息名称、内容、标准和来源进行解释,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中山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公募基金会。不包括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子系统。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共享和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并按照《中山市诚信红黑榜公布管理暂行办法》、《中山市企业和社会组织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在有关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记录、共享和使用应当合法、客观、公正、审慎,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二)信用信息依法查询、部门共享、联合奖惩;

(三)信息记录完整、准确、真实、及时;

(四)秘密信息和隐私信息应予保护。

 

第二章 信息的分类

    第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守信)信用信息和不良(失信)信用信息。

第六条 社会组织基本信用信息是指在市民政局登记、备案的,反映社会组织基本情况的各项信息。社会组织基本信用信息主要记载:名称、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数、登记类型、注册资金、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登记证号、分支代表机构情况等。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七条 社会组织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获得肯定评价的评估等级;

(二)获得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授予各项荣誉或奖励;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受到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授予各项荣誉或者奖励;

(四)被其他单位认定为良好信用信息且市民政局按本办法规定认定为非不良信用信息的信息;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为良好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社会组织不良信用信息分为严重不良信用信息、中度不良信用信息和一般不良信用信息。

第九条 社会组织严重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二)社会团体、基金会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超过12个月;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五)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九)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

(十)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

(十一)未按规定开展涉外活动,并产生严重后果;

(十二)财务审计发现重大问题;

(十三)以各种形式设立小金库;

(十四)违规使用专项资金;

(十五)未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十六)社会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违法、违规、侵权等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十七)拒不执行或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十八)被其他单位认定为严重不良的信用信息;

(十九)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为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社会组织中度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不按章程规定进行活动;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三)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

(四)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未能按时兑现;

(五)未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违规使用财务凭证和票据;

(六)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收取费用;

(七)基金会未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

(八)存在一般不良信用行为,无故不参加约谈或者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

(九)被其他单位认定为中度不良信用信息且市民政局按本办法规定认定为非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信息;

(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为中度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一般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依法按章按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

(二)未依法按章按时换届或产生负责人,或者负责人未经批准超龄、超届任职;

(三)未按规定配备会计、出纳人员;

(四)未按规定公开法人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五)未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包括负责人、办事机构、印章、银行账号等备案事项及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审批等);

(六)未经审核批准面向社会开展评比表彰、达标等活动;

(七)被其他单位认定为一般不良信用信息且市民政局按本办法规定认定为非严重及中度不良信用信息的信息;

(八)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为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社会组织诚信红黑榜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负责围绕社会组织信用情况制定我市社会组织诚信红榜和社会组织诚信黑榜。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诚信红榜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平台上对被市民政局认定为良好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的名单及有关情况进行公布。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诚信黑榜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平台上对被市民政局认定为不良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的名单及有关情况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诚信红榜和诚信黑榜采取统一公布为主、专项公布为辅的方式公布。

市民政局制定社会组织诚信红黑榜榜单并依据信息采集情况对榜单实时更新,并于每季度结束后两周内报送至市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发布:

(一)信用中山网:为诚信红榜和诚信黑榜主发布平台,网站专题板块“守信光荣榜”和“失信曝光台”公布全市社会组织的诚信红榜和诚信黑榜信息。

(二)中山市政府门户网站:为诚信红榜和诚信黑榜主发布窗口,同步链接信用中山网相关数据对外发布信息。

(三)各市属媒体:为诚信红榜和诚信黑榜主发布窗口,包括中山日报、中山电视台和中山广播电台等。

    (四)中山市民政信息网和中山市社会组织信息网是诚信红榜和诚信黑榜主发布平台的附属平台。

中山市民政信息网和中山市社会组织信息网公布专项诚信红黑榜时间应同步或者晚于信用中山网上公布当期红黑榜的时间;公布内容应当与统一公布的当期诚信红黑榜信息保持一致;市民政局公布专项诚信红榜黑榜信息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内容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信息的收集和公开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可自主向市民政局或业务主管单位申报信用信息。

社会组织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向市民政局提交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材料,或者通过电子身份认证的方式提供电子数据。

社会组织发现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时,应当及时向市民政局申请变更或者删除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应有书面证明材料,包括:

    (一)市级以上各类表彰奖励的证书或文件;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

(三)各级行政机关的通报文件;

(四)经媒体披露、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查实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文书等;

(五)其他能够证明社会组织信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对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或修改已记录信用信息内容的,市民政局应当在获得有关信用信息及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记录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向市民政局申报虚假信息的,将该情况列为不良信用记录,并删除相关虚假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社会组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存在不良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在一定期限内主动整改完毕,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向提供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社会组织信用状态经修复,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调整其信用评价或者信用等级。

    第十九条 被列入诚信红榜的社会组织,如在公布期内出现违法违规或违诺失信等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市民政局在主、辅公布平台上删除其诚信红榜上的信息。

第二十条 被列入诚信黑榜的社会组织,如在公布期内积极纠错,挽回社会影响并取得较大成效,可以申请提前结束公布其黑榜信息,经市民政局审查,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复核后,可以提前结束公布期限。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主体、利益相关人和公民认为市民政局公开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

市民政局收到书面异议后,应当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在收到信息异议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信用信息处理等工作,将核查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并及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在相关信息系统中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信息错误、遗漏属社会组织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应当通知社会组织尽快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诚信红榜和诚信黑榜信息异议处理参照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及时。公开的社会组织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经向市民政局申请,可查询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

(一)查询本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

(二)经授权查询其他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

(三)征信机构依法查询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申请公开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对申请查询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答复。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身份信息等基本信息公开至终止之日起满3年止;

(二)评价等级(类别)、荣誉、奖项、奖励、认定、称号等情况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纳入我市诚信红榜和诚信黑榜的信息,公开期限不超过3年;

(四)其他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不超过3年;

(五)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从其约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作为激励和惩戒措施依据的使用期限,应当自信用信息产生、变更之日起不超过3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信用信息的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信息共享使用和激励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在有关部门间进行共享。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依据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在信用状况有效期和职权范围内,对社会组织采取相应的激励和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拥有本办法规定的良好信用信息,且无不良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根据不同程度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激励:

(一)申请财政性资金的,优先安排或者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二)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或者免除各类检查;

(三)优先推荐获得各类表彰和奖励;

(四)优先推荐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五)优先推荐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根据不同程度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惩戒。

对存在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采取的惩戒措施包括:

(一)不给予各类专项资金补助及优惠政策;

(二)列为日常监管的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三)不给予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获得肯定评价的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对其接受捐赠、开展对外交往等重大事项进行严格监管;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对存在中度不良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采取的惩戒措施包括:

(一)申请财政资金的,从严审核并减少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二)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对存在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采取的惩戒措施包括:

(一)信用警示。对存在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予以书面警示。

(二)诚信约谈告诫。对存在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敦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无故不参加约谈或者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行为,应当列为中度不良信用信息。

市民政局协调配合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采取其他相应的激励和处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