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山市东河水利枢纽通航水域(以下简称枢纽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和通航设施的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枢纽通航水域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管理部门。
枢纽通航水域是指以枢纽水闸闸门连线为界,其上下游各300米内的水域,包括船闸、水闸和排涝泵站及其引航道和进出水口。
第三条 东河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所是本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执行本规定的交通管制指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山海事局是监督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航行和停泊规定
第四条 船闸实行单向通航管制。无论闸门处于关闭或开放状态,船舶、设施需要通过船闸时,都应在鸣笛标前施放声号与船闸通航管制指挥台联系,并遵照其通航信号的指示,依方向、依次序行驶。严禁追越、齐头并进和逆向行驶。
第五条 船舶在进入枢纽通航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信号、通讯、消防、系泊等设备及装载情况加强检查,确保处于适航状态。
第六条 船舶通过枢纽通航水域,应由持有合格职务适任证书的驾驶、轮机人员值班,并加强了望,谨慎操作。
第七条 在关闸情况下,待过闸船舶应在船闸引航道的导航墙单排一列式系泊,或在导航墙以外不妨碍出闸船舶航路的水域停泊。
第八条 船舶在船闸室内,必须:
(一) 向船闸通航管制值班人员办理过闸登记,按其指定位置停靠,按顺序出闸,不得抢航;
(二) 船员应严格执行职务规则,加强值班;
(三) 谨慎注意闸室在充水或放水时的水位变化,适时调整系缆。小船的停靠要远离充水和出水口;
(四) 按规定自觉交纳过闸费。
第九条 船舶在枢纽通航水域内应采用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它船安全的安全航速行驶,并限制最高速度不超过10千米/小时。
第十条 本船闸按Ⅳ-⑶级航道标准设计建设,闸室总长120米,闸门和闸室等宽16米,在最低低潮位(珠基)-1.18米时最小通航水深3.5米,在关闸断航水位(珠基)2.25米时最大通航高度10米。
本船闸通航尺度限制为:
船舶总宽度不大于14.8米;
拖带船队总长度不大于110米;
在最低低潮时船舶吃水不大于3.5米;
船舶实际吃水线以上高度不大于10米。
第十一条 在遇到能见度不良、视距不足500米、台风风力达25米/秒(即蒲氏风力10级)、洪水暴潮、堤外水位达(珠基)2.25米,或东河水利枢纽工程管理部门认为有碍船舶和通航设施安全的情况时,船闸暂停通航。
第三章 交通安全标志及通讯联络
第十二条 船闸设有通航管制信号台,以可变信号标志控制指挥船舶流向。可变信号标志如图示:
白 天 夜 间(定光) 白 天 夜 间(定光)
号 型 号 灯 号 型 号 灯
允许下行船舶通航 允许上行船舶通航
白天 夜 间(定光)
号型 号 灯
禁止通航
闸室两端还设有红、黄、绿灯各一盏,作为近程可变信息标志,用于夜间控制指挥船舶进出闸。其含义:
红灯------停止、绿灯------通行、黄灯------准备;
下行船舶 指从上游往下游航行的船舶;
上行船舶 指从下游往上游航行的船舶;
本闸上、下游方向的界定是按航道主管部门的界定,中山港一端为上游,石岐东河一端为下游。
第十三条 船舶要求通过船闸,应在鸣笛标前发出两长声声响信号,当船闸通航管制信号台显示了本方向通行信号时方可以操纵过闸。
第十四条 枢纽通航水域还按国标设置如下内河交通安全标志:
(一)禁令标志:
1、 禁止驶入标志(图1)设在排涝泵站和水闸区域;
2、 禁止追越标志(图2)设在船闸闸门门楣上;
3、 禁止会船标志(图3)设在船闸闸门门楣上;
4、 禁止并驶标志(图4)设在船闸闸门门楣上;
5、 禁止用锚标志(图5)设在船闸闸门门楣上;
6、 限制宽度标志(图6)设在船闸闸门门楣上;
7、 限制拖带标志(图7)设在船闸闸门门楣上;
8、 限制高度标志(图8)设在船闸闸门门楣上。
(二)指令标志
鸣笛标志(图9)设在枢纽通航水域两端。
(三)提示标志
靠泊区标志(图10)设在两端导航墙。
(四)警告标志
紊流标志(图11)设在导航墙的两端。
第四章 装运危险货物船舶过闸
第十五条 装运军用危险货物船舶,按有关规定办理,装运民用爆炸物品的船舶禁止过闸。
第十六条 装运危险货物船舶通过船闸应:
(一) 具备装运危险货物的技术条件及设备。
(二) 船舶装运压缩气体、液化气体、一级易燃液体(闪点低于28℃)、一级氧化剂、一级易燃物品、一级遇水燃烧品以及其它与上述物品性质、危害程度相当的物品应当持有始发港海事机关核发的《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向船闸管理部门申报,并经当值管理人员检查认可后,安排夜间低温时间单独过闸,不得与其它船舶混合过闸。
(三) 装运桶装一级易燃液体的干货船舶,其包装桶须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并按规定堆码稳固,衬垫、通风良好。
(四) 当气温达到28℃时,装运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五) 在闸室内禁止使用明火和吸烟。
第十七条 违反装运危险货物有关规定的船舶,未经纠正严禁过闸。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航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持船闸的畅通和交通安全标志的明显、有效。
第十九条 船闸通航管制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管理规章和操作规程,熟悉业务,正确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凡非因洪水、暴潮、台风、能见度不良等自然因素而作出的关闸断航决定,应报告海事主管部门,发布航行通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船舶在枢纽通航水域系泊试车、校正罗经、排放油污、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禁止船舶在导航墙以内水域下锚;禁止船舶超载过闸。
枢纽通航水域禁止捕鱼、游泳及爆破。
第六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枢纽通航水域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海事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对枢纽通航设施造成损害的,并报告东河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所,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交通事故损害枢纽设施,属于船舶责任的,由责任船舶赔偿。由此引起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主管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在枢纽通航水域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海事主管机关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