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合作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境外企业常驻中山代表机构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统计管理,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级负责制。
市统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制定和实施全市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反馈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计划。
镇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统计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能。
市、镇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承担本部门统计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村(居)民委员会要配备2名统计辅助调查员。
第四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必须经过市统计局组织的统计上岗培训和考核,取得《广东省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已持证上岗的统计人员必须按照市统计局的安排,参加统计系统举办的业务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的原则,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并遵守各项保密规定。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可以要求统计对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王作中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项目计划进行,其调查项目的审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镇区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或由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由该部门拟订,并报市统计局审批。
(三)民间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市统计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调查表必须标明批准或者备案机构名称以及批准或者备案文号。
第十条 市、镇区两级政府统计机构和市、镇区直属各部门统计机构应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原则上每年清理一次,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分别进行修正或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市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备案,或者不符合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和不符合制表规范以及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可以拒绝填报并向市统计局举报。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禁止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均应按《广东省统计单位登记管理规定》进行统计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已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应在政府统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应从成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从核实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供统计资料。
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被撤销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在该单位被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市统计局、各镇区统计机构对统计单位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统计局核发《统计管理登记证》,并每年年检一次。
市、镇(区)工商、税务、民政、人事机构编制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应及时、如实提供给市、镇(区)统计机构。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科技进步等统计资料的综合、审定、公布或出版发行工作。
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在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送市统计局。
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工业、交通、基建、物资、供销、商业、外贸、文化、教育、卫生、公用事业、生活服务、行政机关等)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政府统计部门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新闻发布等形式定期发布统计公报,不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的数据为准。发布市、镇区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准。政府各部门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资料一致。所发布的统计资料应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实绩,奖励或惩罚时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单位和公民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有关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单位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
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要充分利用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按国家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并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统计检查员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镇区、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市统计局的指导下,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好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单位登记、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在执行统计报表制度中迟报、拒报及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经市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统计检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 市统计局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没有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 统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抵制或者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统计局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或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子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1 000元以上1 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和晋升职务的,由市统计局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有关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市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统计登记单位不依法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对该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设立、涂改或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台帐的,除限期改正外,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配置统计人员或安排无统计岗位资格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市统计局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统计资料或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